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請人 王永文 相對人 王永慧
王永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93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0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37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8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6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78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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