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8、265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06、1756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庭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為警盤查,林庭毅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向員警自首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接受驗尿,進而又於警詢時,自其身上扣得其所遺忘、置放於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H-431號,毒品編號:107DH-43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永和分局查獲林庭毅涉毒品案檢測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①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前開②③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後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4年8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不乏相同者,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給警方,嗣亦願意配合警方返所採尿、送驗,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經警搜索其身體,又交出其本遺忘、放置於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按,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時,雖因被告行跡可疑且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並供出其犯罪行為,復未逃避接受裁判(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因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為本院發布通緝,惟觀諸被告於遭警緝獲後翌日來電告稱其上次是記錯開庭時間,其禮拜六去法院開庭,但有人跟其說禮拜六不開庭等語,此有本院108年8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未遵期到庭,難認有故意,況被告於前開來電時,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下次開庭期日,其亦如期到庭,無礙本院後續之審理進程,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爰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共計2小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號│││││├─┼────┼──────┼───────┼───────────┤│一│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檢出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毛重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驗餘毛重│分│108年1月2日出具之││││0.5881公克)││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二│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檢出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毛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驗餘毛重│分│108年1月2日出具之UL││││0.3176公克)││/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白色或透│11包(驗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明晶體│計淨重4.4991│甲基安非他命成│月2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公克,驗餘合│分│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計淨重4.4981││定書1紙││││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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