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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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宣告刑欄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90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0年度偵字第17809號│94年度偵字第9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94年度簡字第46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0月20日│94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94年度簡字第469號││決├────┼─────────────┼─────────────┤││確定日期│93年11月15日│94年8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減刑後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