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8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李木彬
簡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木彬與相對人簡美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
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李木彬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未清償。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李木彬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李木彬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1年2月1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原證一)。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且相對人2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仍存在,相對人李木彬、簡美杏2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李木彬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李木彬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原證三)。是聲請人訴請裁判相對人李木彬與相對人簡美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各1份等為證,另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李木彬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