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相對人鍾 劉月桃
陳麗如 易 蔡秋霞 鄭秀梅 廖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鍾劉月桃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鍾劉月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易蔡秋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易蔡秋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秀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秀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瑞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瑞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麗如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易蔡秋霞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鄭秀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 黃生孝 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廖瑞豪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劉 王素月 負擔百分之四、被告 劉孟春 負擔百分之六、被告 李珍 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鍾劉月桃負擔百分之十、被告 鍾英俊 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麗如、易蔡秋霞、廖瑞豪、李珍、黃生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裁定及判決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行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12,925,183元(見第一審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告依此金額自行預納裁判費991,56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一審卷足稽,惟其中請求不當得利7,647,47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277,704元【計算式:112,925,183─7,647,479=105,277,704元,或使用土地面積(131+84+56+55+25+11+51+28+19+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733元=105,277,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656元,聲請人自行預納991,561元,所繳逾932,656元即58,905元部分應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另預納地政規費4,480元、12,8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兩紙影本在卷足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49,936元【計算式:932,656+4,480+12,800=949,936】。
⑵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鍾劉月桃負擔94,994元【計算式
:949,93610%=94,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陳麗如負擔104,493元【計算式:949,93611%=104,493】,由相對人易蔡秋霞負擔161,489元【計算式:949,93617%=161,489】,由相對人鄭秀梅負擔47,497元【計算式:949,9365%=47,497】,由相對人廖瑞豪負擔246,983元【計算式:949,93626%=246,983】,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