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
85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應更正為:「...會員卡資料內,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紅利點數而供將來使用」。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陳昭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家樂福員工,竟不知潔身自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紅利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詐得點數價值僅新臺幣35元,暨其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