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季緯選任辯護人陳鎮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季緯於民國104年1月16日22時許,與友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消費,於104年1月17日1時44分許,一行人結束後至上址店門口攔停計程車準備離開,因搶搭計程車之糾紛與告訴人 李瑋軒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雙上肢、臉部及頭皮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0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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