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緩刑3年6月,並依條件賠償被害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未依判決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有執行筆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