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2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2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巧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一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二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巧綾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4942元整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494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