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簡銘儀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阿連
黃清助 簡火旺 簡銘佑 簡阿叁 簡銘璋 簡春女 簡春菊 簡寶春簡寶蓮 簡麗美 林欣慧 徐正(即 邱阿市 之承受訴訟人)徐立(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惠 (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黃仲湧 黃俊銘 (即 黃煌恭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堉庭 視同上訴人 邱琮凱
黃耀欽 黃文豪 簡國賢 簡銘議 簡銘勇 簡秀華 周甜 黃王含笑 (即 黃阿富 之承受訴訟人) 黃芳烈 (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來好 (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慧 (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朱 (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理 (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簡銘儀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黃阿連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其中原視同上訴人邱阿市、黃煌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06年
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71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簡順興 於起訴時已死亡、被繼承人黃阿富於起訴後死亡,而簡順興之繼承人 簡莊金妹 、簡火旺、簡銘佑、簡阿
參、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 劉簡寶蓮 、簡麗美,黃阿富之繼承人黃王含笑、黃芳烈、黃來好、黃金慧、黃月朱、黃淑理,尚未就被繼承人簡順興、黃阿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有最小分割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均未達該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經查:
㈠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簡莊金妹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係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4年5月1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簡莊金妹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仍於104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且本院業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發函予各當事人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表示意見,但除上訴人簡銘儀、視同上訴人周甜、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外,視同上訴人黃阿連已具體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有本院106年3月17日函文、上訴人簡銘儀、視同上訴人周甜、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阿連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117至120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況且,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據簡莊金妹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益顯本件無從由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重行審理。
㈡至視同上訴人 秦春來 雖業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亦係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視同上訴人秦春來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劉至軒 ,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53年
2月25日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秦春來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至軒,並未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秦春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是於原審判決送達劉至軒後,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故就秦春來部分之承受訴訟聲明,應由原審法院為之,本件既經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此部分應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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