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東指定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碧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長生脊椎整復中心」之負責人,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20時許,趁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前往治療之際,竟假借治療之方式,於A女接受治療過程中,以其手指、陰莖接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謝碧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碧東固不否認A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進行治療,治療過程中有徵求A女同意褪去A女的內、外褲,並拿浴巾幫A女蓋上,後來A女突然起身離開,伊有向A女道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幫
A女做外部恥骨的按壓,並沒有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A女起身離開,伊以為是按壓到A女很痛受不了,所以才向A女道歉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只是基於治療意思,幫A女推拿,也經過A女同意,被告並非基於色慾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被告亦未將手指或生殖器侵入A女性器官;況本件除A女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再A女於審理時僅證述被告按壓部分為大腿、背部,其他部分沒有印象,是A女指訴本身有瑕疵;又A女對於被告有無取得同意按壓隱私部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且A女並未看到被告有用生殖器進入她的陰道,都只是用感覺,故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A女因身體不適,於106年4月4日20時許,前往被告開設
之「長生脊椎整復中心」進行治療,於治療過程中,A女係下半身內、外褲均褪去,並蓋上浴巾,平躺於按摩床上,嗣後A女並未完成治療,即起身離開,被告並有向A女道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繪案發地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紙、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女指認被告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假借治療之方式予以強制
性交得逞之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係20時許前往被告處整骨,被告一開始就把伊內、外褲都脫下來,並拿布蓋起來開始按摩,按摩過程中被告係一隻手按其他部位,另一隻手伸到伊陰道裡面,但被告沒有問過伊;伊原本是平躺,後來被告叫伊側躺時,伊發現被告雙手分別放在伊的身體上,但伊陰道裡面有別的東西,當時被告係跪坐在伊雙腿中間,伊覺得奇怪就馬上起身離開,報警後就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第28至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日有前往被告處就診,係被告褪去伊內、外褲,並有用布蓋著,伊覺得奇怪,但認為是診療上的需要,所以沒有過問;伊印象被告當天係在床上,以跪姿在伊雙腳間診療,並有推拿背部、大腿還有私密部位;治療過程中,伊感覺被告有將手指放進去伊陰道內持續按壓,但伊以為是屬於治療的一部分;伊係因被告當天穿著很短的褲子,且雙手都放在伊身上,但伊陰道感覺有其他東西存在,才認為被告係以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伊發現被告以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伊馬上下床並離開;伊當天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用手指或生殖器放入伊陰道內,伊從床上下來後,被告有跟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60至68頁)明確,是互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本案被告未經同意,而以手指、陰莖進入其陰道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復參以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待被告完成全部治療過程,而係於治療過程中起身離開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供述一致,足認被告幫A女進行治療過程中,必曾發生某種令A女心中不快之事,A女始有此異於平常之舉動,再衡諸常情,倘A女係因被告按壓力道過大導致疼痛而心生不悅,其大可與被告進行溝通,要求被告減緩按壓力道,被告亦可詢問A女是否因按壓力道過大導致身體不舒服,然被告與A女斯時並未進行任何溝通,在在顯示A女起身離開之原因,實非被告按壓力道過大所致,是A女前開證述,尚非無稽。
㈢又A女於案發當日發現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前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驗傷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彌封袋內),亦符合通常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於發現遭性侵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進行驗傷、診斷之處置;佐以A女於成大醫院驗傷時,由該院醫師對其衣物、身體進行採證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倘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並未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豈可能在A女陰道深部檢驗出被告DNA及前列腺液之反應?足證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並分泌相當之前列腺液。準此,A女前開證述已有相當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堪值採信。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A女除醫病關係外,並無其他關係,A女的療程,並不需要以按摩棒或手進入陰道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綜合證人A女之證述及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後,可徵被告既明知A女無需以進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治療,仍未經A女同意,以其手指、陰莖進入A女陰道,實係憑藉替A女治療之機會,對A女性侵得逞,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有同意被告把手放到伊陰部裡
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並未同意,而遭被告以手指及陰莖進入其陰道之事實;再者,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以手指或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情事,則倘被告有得A女同意,何以被告均未如此主張,是本院審酌後,認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按摩其私密部位已證述明確,且本案除證人A女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辭所辯,均不足採。
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採驗被告及A女之跡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待證事實為:
A女陰道深部是否確有被告DNA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A女陰道深部經醫師以棉棒採證,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所檢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確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業如前述,復辯護人就該份鑑定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何不值採信之理由,是本院難認有何再為鑑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條項類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假借治療之方式,令A女認為被告侵入其陰道之行為,亦屬於療程之一部分,而使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經查:本案被告係在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分別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有罪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潔身自愛,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及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相信被告之專業心理,於治療過程中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體及心理難以抹滅之莫大傷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且因A女無意願,致迄今未能與A女和解,暨被告供述為進修部大學在學中、擔任整復師之工作、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配偶一同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