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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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本院於106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於105年3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丙、丁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部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部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己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部分);上開
戊、己、庚、辛部分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部分)。受刑人於105年3月27日送監執行,第一、第二部分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7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