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國具保人廖郁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郁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而由具保人廖郁雯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本院已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惟屆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歷次傳票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