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林天送 再審被告 吳元明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有第42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坐落於臺北廣場
地下1樓(下稱地下1樓),依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商店,並設計商店走道及公共空間,產權獨立,有建號及門牌號碼,無需合併使用,亦不必實施分管,強制合併使用及另立分管契約,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及民法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又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租賃期限逾2年者,應有特別授權,分管契約期間6年,違反此項規定。再審被告吳元明於105年間無權占用地下1樓及並將A區出租予訴外人 張國森 等4人,屬無權占用之租賃契約,再審被告又有房地爭訟,地下1樓並不適合分管,原審漏未審酌。
㈡再審被告稱分管契約係於105年2月間簽定,惟再審原告於105
年2月4日始邀集共同受害戶協商催討,2次協調會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代簽名者居多,再審被告變造不實會議出席簽到資料,協調會未符合會議規範,代表性及授權性不足,違反法令,再審被告與證人對簽立分管契約日期,陳述前後不一,未提出確實簽約日證明,原審漏未斟酌。
㈢又簽立所謂分管契約前,未分別徵詢各委託授權人意見,簽
約後,亦未以書面送請各委託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知悉,顯見該分管契約係由少數特定人士圖謀編造,無關授權,且分管契約採追溯生效日,犧牲再審原告及共同受害戶權益,為再審被告吳元明無權占用及出租行為脫罪,違反民法535條規定。
㈣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向原授權代表人表示終
止授權,明確表示終止催討之授權,無關於分管契約,亦不發生民法第549條第1項法律效果。再審被告吳元明無地下1樓產權,卻於104年11月16日與張國森等4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取押租金,嗣後於105年11月間改由李俊毅名義續占及出租,李俊毅又與訴外人 黃進丁 於108年1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而再審被告吳元明曾於107年1月9日以line向再審原告表示租賃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租金債權明確,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租約時序表及各次租約書。㈤地下1樓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室内空間、廢除公共通
道、加設牆板裝修隔間合併使用及加設門禁管制等固定設施等,再審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親訪系爭攤位,仍由「采盈音樂茶坊」使用營業中,現場員工亦表示,均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李俊毅租金,並繳付大樓管理費等,訴外人 李正東 (即承租戶)及大樓盧總幹事亦到庭作證,再審被告占用系爭攤位明確,是再審被告辯稱未占用系爭攤位,未將之出租等,顯與事實未合。
㈥再審被告引證有明顯瑕疵、不符法令,主張取得分管契約附
圖A區含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卻又辯稱未占用,主張及陳述相互矛盾,原審未審酌或漏未斟酌前開事證,本件應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房地管理使用權交還再審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0元。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亦有明文。
四、惟按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若非如此,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判決有罪之事證,亦無法證明有刑事訴訟存在,顯與前揭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地下1樓不適合分管契約,系爭攤位為再審被告
無權占用出租,及該分管契約並未成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原告主張關於:1.系爭攤位產權獨立不必實施分管,存在無權占用暨出租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地下1樓並不適合分管;2.該分管契約出席未達法定人數,未符合會議規範,代表性及授權性不足,再審被告與證人對簽立日期陳述不一;3.分管契約係少數特定人士圖謀編造無關授權,分管契約追溯生效,為無權占用及出租行為脫罪;4.再審被告占用系爭攤位明確,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表示租賃契約存在,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租約時序表及各次租約書;
5.地下1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事實,而認原審漏未審酌與此等事實有關之證據,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開相關證物在原審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理由。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各情,徵諸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漏未斟酌情事,大致上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事實及說明採用及未採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9頁)。客觀上而論,地下一樓及系爭攤位之情形,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衡情,應早為再審原告所悉,再審原告本非不知,相關證據更非不能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且原確定判決書末了並敘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更可徵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存在。
㈢至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物權法
定主義原則、民法第534條第2款,及該分管契約違反法令,原審並未審酌云云,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