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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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育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育如(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
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且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既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爰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服原審裁定,對本身施用毒品深感悔意,決心遠離毒品,人生第一次觸犯國家法規,心裡感到慚愧,對家中之親人、子女歉疚,被告前因三名子女均染疫隔離,生活在恐懼裡,被告是一個平凡家庭主婦,平時照顧先生及三名子女,過累又因叔叔吸毒,一時好奇施用,而鑄成大錯,被告有躁鬱症,須每日服藥,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庭,被告並無前科或投機行為,子女尚不知被告犯行,恐怕引起家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由上述規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的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且無「附條件之緩起訴」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是委由檢察官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但檢察官此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法院雖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只採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可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憑之「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偵卷第16頁),依其所載,係由檢察事務官初填,勾選「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目前因護照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檢察官核閱,勾選「認緩起訴不適宜」。然對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是檢察事務官初填之審核結果,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逕於選案標準表勾選「認緩起訴不適宜」,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所為裁量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至於上述標準表內「被告是否無能力自費戒癮治療」欄中勾選「是」之情形,是否單一項目即足以評價為不適合戒癮治療,則未見檢察事務官在意見欄填寫其意見,亦未見檢察官於批示欄加註相關理由,而其他項目的勾選狀況均可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非屬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的情形),則綜觀上述選案標準表之記載內容,要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行使顯有瑕疵,原審未察,逕裁准予許察官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