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簡孟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5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393元,及其中250,791元自民
國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又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3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