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邱財進
被   告  劉蘇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18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第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
蓮縣玉里鎮○○0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向鈞院拍定買
受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第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
縣玉里鎮○○0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雖拍賣公告載明拍
定後不點交,惟系爭建物由債務人占有,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於法院通知原
告買受日起,依債務人查封占有房屋狀態,自行遷讓點交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12月23日花院
美102司執孝字第16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3年契稅繳
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司執孝字第1631號
執行卷宗及拍賣公告、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建物登記謄本查
明無訛。查系爭房屋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查封筆錄載明
:據債權人稱建物現為債務人夫妻自住使用,無出租情事,
故本院102年11月13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內容記載拍賣標的
包含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
件標的物查封時,據債權人陳報稱係由債務人自用,無出租
(借)情事,惟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請自行
查明注意,拍定後不點交。」亦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在卷
可按。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鄰居稱:「被告白天均出門作
事,只有晚上回來,僅被告一人居住此地」等語,足證系爭
房屋現為債務人占用無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故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
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
,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系爭房
屋,則應自本院102年12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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