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085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7,222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
復於97年1月28日讓與前揭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
4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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