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重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重坤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20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其間亦無任何關連,又前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拘役20日,且受刑人已與該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得該案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其後案雖係因故意所犯,惟其並未因該次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也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已能知悉犯罪後應認錯並接受法律制裁,且其行為亦經法院審酌該案各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果,因此尚難據認其未見悔悟自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