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許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同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蔣許秀惠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聲請人誤載為102年)依法向鈞院提起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3年5月7日為調解期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開庭通知書可資為憑。惟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目前遭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並即將進行拍賣程序,是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權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12日提起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之聲請,
並由本院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本院定於103年5月7日上午10時整進行調解,是以該前置調解事件尚於本院繫屬中。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自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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