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5G」之記載,應更正為「G5」;同欄一第4行原「2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8分」;同欄一第5行原「5023」之記載,應更正為「5026」;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被告 鄭增平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文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約為0.31毫克以上(於檢測時已代謝為0.2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終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78號被告丁文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翔於民國10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三峽區某餐廳內食用內含有酒類之荀子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他處購物。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前方由 廖大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2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1毫克(計算式為0.22+0.0628×1.5≒0.31),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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