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毒品案件與周建銘另外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酒駕公共危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6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甫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詎周建銘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鄰○○00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周建銘母親 蔡麗嬌 在同址2樓周建銘之房間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於翌日14時許,對周建銘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7公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周建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麗嬌指述歷歷,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照片4張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57公克)1包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6月間結束矯正程序,本該藉機徹底遠離毒害,孰料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再度開始沾染,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實務上屢見施用毒品之人終其一生都為毒品所束縛,甚至從施用毒品踏入販賣毒品一途,最後落得長期失去自由的窘境,被告年紀正值青壯,未來仍有大好前程,應趕緊懸崖勒馬方為正辦,而被告在法庭上深表悔悟,本院希望被告是從心裡面去相信自己可以改變,並不是畏懼刑罰才裝出誠惶誠恐之樣貌,何況被告已在毒海中浮沉多年,不該再放任自己虛擲光陰,尤其本案是被告之母親向警方舉報,被告應可以感受當母親又發現自己施用毒品下,母親心中必是萬分震驚及痛心,被告之母親也知道唯有透過司法程序才能挽救迷途的被告,被告萬萬不可對母親有所怨懟,而是要感念母親仍不放棄自己才是,佐以被告自承務農,有租用一甲地來耕作(見本院卷第32頁),未矯飾犯行,亦未見卷內有何使用犯罪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957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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