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李政謙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政謙於民國102年6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勝利路口,與 蘇唐素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092號提起公訴,聲請人於103年3月6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認承辦法官卓穎毓於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及訊問聲請人相關問題時,判斷並非公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庭聲請法官卓穎毓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3月6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過失傷害案件行準備程序受訊問時,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有失公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卓穎毓迴避,並經記載於筆錄,此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於受訊問時,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法文規定,程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
四、查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之事由,經核其所指述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之事,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承辦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係依其個人主觀感受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該案承辦法官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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