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任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任於民國106年4月6日入伍服役,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擔任二兵,為現役軍人。林鴻任於服役中之106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營區休假離營後,原應於同年5月21日晚間8時45分銷假回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未歸並將行動電話關機拒絕聯繫,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連長000於106年9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與中洲路口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違紀離營通報、官兵基本資料、兵籍表、高雄市106年第e005
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單位級職(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二兵),無故離去職役之期間(近4個月),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