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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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楊皓涵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上訴人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參加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昭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08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編號7層A3戶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之落地帷幕玻璃有無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該減少之價金,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係為說明其於減少價金後得請求返還該應減少價金之依據,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地下4樓編號144、145平面車位2個,及相應之土地持分47.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及車位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土地總價款為1億2,418萬元,合計1億6,558萬元。伊已繳房屋及車位價款3,934萬元、土地價款1億1,794萬元,合計1億5,728萬元,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設計為三面皆係落地帷幕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然系爭玻璃存有直條紋狀模糊陰影即虹彩(紋)現象(下稱虹彩現象)之瑕疵,現場觀之有如永遠無法擦乾淨的玻璃,顯未達中等品質,而系爭房地為總價上億之三面採光特色景觀豪宅,搭配系爭玻璃,嚴重影響視野美觀,必然降低房價,系爭玻璃之瑕疵已明顯妨礙伊之使用、欠缺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侵害伊給付與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間之等價性,伊得請求減少價金2,483萬7,000元,即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之15%計算。又伊前已繳付1億5,728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就前述應減少價金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玻璃係約定採膠合或複層低輻射(Low-E)玻璃,依當時應適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73年8月5日修訂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國家標準),該時雙層玻璃皆屬未加工玻璃,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玻璃為熱處理增強玻璃,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因熱處理工序造成系爭玻璃產生虹彩現象,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系爭玻璃已無法更換,故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2,483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83萬7,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玻璃並無上訴人所稱大片模糊不清之陰影,更無影響外觀、視野之情形,僅於天氣晴朗,並以側面或低角度觀之方有些許不顯著之半透明條紋,一般業界稱為虹彩、應力紋或風斑,惟此乃強化玻璃經熱硬化加工處理後所引起之物理現象,於國內外均不將此視為產品瑕疵。此有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玻璃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玻璃公會鑑定報告)可證。況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要求進行3次玻璃更換,但仍無可避免於側面角度出現玻璃虹彩,更徵玻璃虹彩乃必然物理現象,並非瑕疵。且經本院囑託國立聯合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 賴宜生 副教授(下稱鑑定人)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均認虹彩現象可視為熱處理增強玻璃產品之當然結果,不屬於物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又系爭玻璃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種類與材質,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系爭玻璃規格、品質並未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系爭房屋所在地理位置風勢強烈,須使用具有一定強度之玻璃,始能確保安全,而經熱處理玻璃之強度及溫度變化承受力為普通玻璃之2倍,較強化玻璃不易自然破裂,常用於高樓層建築或風勢較強地區,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玻璃為熱處理增強玻璃,其安全度及品質較一般素材之玻璃帷幕更佳、更安全,被上訴人已依法交付中等品質之物,且系爭玻璃所能承受之強度亦經結構技師確認核可,被上訴人以優於系爭契約規範之玻璃提供上訴人保障,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浮式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標準(CNS2442號)、熱處理增強玻璃(CNS13447號)標準,更未約定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玻璃施工規範或臺北市政府頒布之玻璃施工規範等政府採購案件之施工規範。縱認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為瑕疵,然該瑕疵何以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15%即2,483萬7,000元,其計算之依據、證據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且何以計算時可以將土地價值併予計入,亦未見上訴人說明,已無可取,況系爭玻璃更換總計成本約41萬1,812元,僅佔系爭房地總價款之0.25%,上訴人單以系爭玻璃之瑕疵即請求高達2,483萬餘元之鉅額價金,顯亦偏離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陳述意見:參加人已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17日、105年5月25日多次就系爭房屋之玻璃進行更換,而玻璃代理商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委請台北玻璃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玻璃品質進行鑑定,由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玻璃於室內正向視角觀察並無虹彩現象,僅自某一低角度或側向45度角觀察可見虹彩現象,其程度尚屬輕微,不足以影響視覺效果。且系爭玻璃乃複合式加工之產品,虹彩現象不能視為熱處理玻璃產品之瑕疵,亦不致使玻璃結構強度低下,此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縱認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係屬瑕疵,顯然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即不能視為物之瑕疵,上訴人據此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又系爭房屋位於基隆河河谷西側,如東北風自河谷沿岸往南吹襲,其風勢甚為強烈,須使用具有一定強度之強化玻璃,始能確保系爭房屋之安全,而系爭玻璃係經熱處理之強化玻璃,可承受當地之強大風壓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頁):㈠兩造於10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屋及車位總價款為4,140萬元,土地總價款為1億2,418萬元,合計1億6,558萬元。上訴人已繳房屋及車位價款3,934萬元、土地價款1億1,794萬元,合計1億5,728萬元。有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2頁)。
㈡兩造於104年7月22日進行交屋初驗,並於104年11月17日針對
前揭驗收缺失進行複驗。參加人於105年5月25日至6月30日就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全戶玻璃進行更換。上訴人曾委請SGS公司於105年11月1日針對系爭房屋之施工品質及設備功能進行查證,SGS公司並於105年11月29日完成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參加人於105年12月13日召開SGS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檢討會議,惟上訴人並未出席等情,有交屋驗收記錄表、工程驗收表、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6頁、第123-149頁)。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4-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系爭玻璃存有虹彩現象之瑕疵,嚴重影響視野美觀,已明顯妨礙伊之使用、欠缺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玻璃係約定採膠合或複層低輻射(Low-E)玻璃,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玻璃為熱處理增強玻璃,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且系爭玻璃已無法更換,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483萬7,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是否為瑕疵?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亦分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⒉系爭房屋之系爭玻璃存有虹彩現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3-184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陽台的最大面玻璃,正向玻璃未看到紋路,但如從側邊45(度)角開始即會發現玻璃紋路,另由下側鋁框反射均有出現紋路。另由西側陽光透入部分斜上45度,亦可發現波紋。另由北右側玻璃部分,下方較小玻璃部分由側45度角可以發現波紋,上方大玻璃部分,其上方亦有發現紋路。另由東側玻璃如由45度角觀之,亦可發現波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補卷第27-29頁),足見系爭玻璃有虹彩現象,堪可認定。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就系爭玻璃於特定角度可見虹彩現象,其
成因及是否屬產品瑕疵乙節鑑定結果:「以目前工業技術來說,要讓玻璃平面各區均勻地(uniformly)被快速冷卻(quench)非常困難,所以虹彩現象可視為熱處理玻璃產品之當然結果。如果浮式平板玻璃不做熱處理(強化處理),維持原先玻璃的等向性結構,那麼表面也不會因為滾輪與吹管的排列造成局部的折射率差異,導致虹彩現象的發生,因此系爭建物所使用之膠合低輻射雙層玻璃實際上為熱處理增強玻璃,應需符合CNS13447熱處理增強玻璃的規範,而不是CNS2442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的規範。此外,CNS13447熱處理增強玻璃的規範中並無敘述要檢測波紋缺陷,加上國外玻璃大廠的聲明,與文獻中虹彩現象原理的說明,膠合低輻射雙層玻璃的虹彩現象應不屬於物之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507頁),堪認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為熱處理玻璃產品之當然結果,不屬於物之瑕疵。參以依台北玻璃公會106年3月7日(106)北玻 商霖 發字第03070022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所載:「...本案使用較厚的玻璃,熱硬化加工、膠合層壓加工、複層加工,又有Low-E低輻射塗層在第4表面;這是一個複合式加工的產品,彩虹色有的是機會變得更加明顯。...結論:從現場的勘驗攝圖所顯示熱處理玻璃在板中的應力及觀看條件,影響了各向異性的可見性。這可見的虹彩不會使玻璃的結構強度低下,現場的虹彩現象是些微,並非誇張到足以影響視覺效果,它不是質量低下。玻璃是一種雙折射和散射的物質,虹彩現象不能視為熱處理玻璃產品的瑕疵」等語,有該系爭玻璃公會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9-82頁)。益徵系爭玻璃雖有虹彩現象,惟不能視為屬玻璃品質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並非瑕疵,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玻璃公會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玻
璃選取3處鑑定,並認定波紋、陰影現象輕微,顯昧於事實,且台北玻璃公會與被上訴人之玻璃廠商元璋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公正性、客觀性,自不足採云云,並提出台北玻璃公會會員通訊錄、玻璃世界月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與富邦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未與元璋公司有任何契約,元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之廠商等節,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3頁背面),足認元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廠商。且衡諸常情,玻璃廠商加入玻璃公會亦屬常態,公會之目的對內在確保同業之專業水準,縱元璋公司為台北玻璃公會之會員,要難僅以此即認元璋公司與台北玻璃公會間具利害關係。況系爭玻璃存有虹彩現象非屬物之瑕疵乙節,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其鑑定結果亦同系爭玻璃公會鑑定報告,是台北玻璃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當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台北玻璃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公正性、客觀性云云,要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系爭玻璃雖存有虹彩現象,惟虹
彩現象並非物之瑕疵,業詳前述,即難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玻璃與契約約定不符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建物主要建材、設備詳如建
材設備說明書(附件八)」,附件八建材設備說明書第3條第4項則約定:「窗戶:1.配合整體造型採用氣密、水密、隔音窗並附紗窗,門窗採膠合或複層低輻射(Low-E)玻璃。…」(見原審卷第12頁、第213頁背面),可知兩造就玻璃之材質約定為膠合或複層低輻射玻璃,惟並未約定使用材料之品質及完成工作物之品質,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所用材料及所完成之工作,達中等品質即可。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就系爭玻璃之種類、材質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附件八第3項第4款約定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玻璃是有節能效果的複層低輻射玻璃,或稱Low-E玻璃,複層玻璃是多片玻璃的組成,玻璃片與玻璃片間可能是抽真空或充乾燥/惰性氣體的狀態,故系爭玻璃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八第3項第4款約定之膠合或複層低輻射(Low-E)玻璃之種類與材質。」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玻璃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種類、材質。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地理位置風勢強烈,須使用具有
一定強度之玻璃,始能確保安全,而經熱處理玻璃之強度及溫度變化承受力為普通玻璃之2倍,較強化玻璃不易自然破裂,常用於高樓層建築或風勢較強地區,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玻璃為熱處理增強玻璃,其安全度及品質較一般素材之玻璃帷幕更佳、更安全,系爭玻璃所能承受之強度亦經結構技師確認核可,被上訴人已依法交付中等品質之物等情,有台玻集團網站熱處理增強玻璃簡介資料、住宅棟帷幕牆工程風雨試驗施工圖(竣工圖)結構計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97-203頁)。且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玻璃為複層低輻射玻璃,應屬於表面具有光學薄膜的玻璃,具有隔熱節能效果,在高樓建築物使用上,為了安全考量,通常使用加工玻璃,即膠合玻璃及熱處理玻璃(強化玻璃、熱處理增強玻璃),而不使用未加工的浮式平板玻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顯見現今大樓為安全考量均係用加工玻璃,即膠合玻璃及熱處理玻璃,而系爭玻璃即為熱處理增強玻璃。益徵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基於大樓安全考量,而交付安全度及品質較一般素材之玻璃帷幕更佳、更安全之熱處理增強玻璃,其已依法交付中等品質之物,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使用現今大樓普遍使用之加工玻璃即熱處理增強玻璃,堪認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玻璃係約定採膠合或複層低
輻射(Low-E)玻璃,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應依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又依系爭契約簽訂時有效之國家標準,雙層玻璃並不包含「熱處理增強玻璃」之加工玻璃,且玻璃厚度僅為3mm、5mm、6mm,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玻璃為熱處理增強玻璃,厚度均為8mm、10mm,其所交付之系爭玻璃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云云。然查:
①按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如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規定應符合國家標準,該產品自應達國家標準。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既明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而經濟部就適用於建築物之玻璃已設有國家標準,被上訴人提供之玻璃產品固應有上開規定及國家標準之適用。惟建築物之玻璃材料規格須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其目的係為確保建築物玻璃使用上之安全。且建築技術規則乃主管建築機關在行政管理上就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規定之最低標準。當事人間就材料、設備標準仍應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若所訂材料、設備標準未達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方有適用該規則之餘地。是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玻璃其使用上安全性已超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②查雙層玻璃國家標準(CNS)原係於58年8月14日制定公布
,其後於73年8月15日修訂,該時規定材料玻璃僅有普通平板玻璃、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厚度為3、5、6mm,其後再於105年12月19日修訂公布,於修訂後稱為複層玻璃,其基材玻璃已包含膠合玻璃、強化玻璃、熱處理增強玻璃等情,有修正前後之國家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272頁、第277-285頁)。雖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月9日簽訂,依該時適用之73年8月5日修訂之國家標準,雙層玻璃使用之材料僅有普通平板玻璃、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然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玻璃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種類、材質,且於高樓建築物使用上,基於安全考量,通常使用加工玻璃,即膠合玻璃及熱處理玻璃(強化玻璃、熱處理增強玻璃),而不使用未加工的浮式平板玻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堪認參加人陳稱舊版雙層玻璃標準,由於膠合玻璃、強化玻璃及熱處理增強玻璃及低輻射玻璃尚未普及,為因應現實社會安全性之需求,主管機關已於105年12月19日修訂並公布,取代舊版國家標準,裨符合現今社會之使用習慣等語,應係屬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玻璃為熱處理增強玻璃,其既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種類及材質,且係較未加工的浮式平板玻璃更為安全之玻璃,主管機關並應時代需求而修訂上開國家標準,足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玻璃其使用上安全性已超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該時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者既係最低標準,被上訴人自無違國家標準之規範,堪認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逕以依系爭契約簽訂時有效之國家標準規定,雙層玻璃並不包含「熱處理增強玻璃」之加工玻璃,而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玻璃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委不足取。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玻璃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頒布之玻璃施工規範或臺北市政府頒布之玻璃施工規範等政府採購案件之施工規範云云,惟本件係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件,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以上開施工規範為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與五星級大飯店共構之建物,工程
造價高達36億1,423萬9,599元,被上訴人應提供具有五星級大飯店品質、價值及效用之玻璃建材,即應符合CNS2442R2051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之國家標準之表3特級品A級或至少提供標準品B級之中等品質之物,即波紋以肉眼透視直線條紋不變形,系爭玻璃以肉眼透視之波紋呈現嚴重交叉、變形,顯不符合中等品質,亦與共構之建物所拍攝之照片均未見波紋瑕疵不同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共構建物其中萬豪酒店及該大樓A、B棟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03-327頁)。然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玻璃僅需達中等品質即可,且其業已提出符合中等品質之產品乙節,已如前述,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CNS2442R2051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定義『波紋』的缺陷為『直線條紋無法以肉眼查認成扭曲狀』,以45度入射角注視玻璃後端的條紋帷幕,看是否有肉眼可辨識的條紋扭曲現象來做為評斷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的品質。這個方式主要是檢測浮式玻璃的製造過程中,是否在玻璃内部產生流紋,流紋的產生在於玻璃凝固時冷卻位置的不均勻或是玻璃本身翹曲所導致,這主要與窯爐製程參數的控制不佳有關。產生流紋會在玻璃内部造成局部折射率的差異,導致光折射角度不同,造成後端的條紋帷幕有條紋扭曲的現象發生,這種局部折射率的差異與強化玻璃處理後產生的折射率的差異不同,流紋在浮式玻璃内部的分布比較沒有規則性,且玻璃後端的條紋帷幕是人造的,非系爭玻璃所觀察到的條紋,故與虹彩(虹紋)現象產生的機制不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可知上訴人所稱CNS2442R2051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之國家標準所稱之波紋,實與本件之虹彩現象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系爭玻璃有無瑕疵之檢驗標準。再者,虹彩現象本即於特定光線及角度下才會顯示,除受當天氣候影響外,拍攝角度及偏光鏡使用方式之不同,亦會影響光線之折射,而拍攝出不同程度虹彩現象。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係於何光線、角度下拍攝,均有未明,自難僅以其提出共構之建物所拍攝之照片均未見波紋(應指虹彩現象)瑕疵,即遽認系爭玻璃未達中等品質。
⒏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種類、材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中等品質
以上之系爭玻璃,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鑑定,以確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所減損之價額。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系爭玻璃雖存有虹彩現象,然此並非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有關系爭房屋因系爭玻璃之虹彩現象所減損之價額為何,本院無庸再予審究,自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鑑定人賴宜生部分,則未敘明其待證事實,且鑑定人業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詳予敘明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亦無另行傳訊鑑定人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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