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松
陳江財 陳寶釵 陳寶筐 陳玉有 陳寶蓮 陳恭 陳應杉 陳鑑行 陳冠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江千 如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用地,需用坐落前臺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下稱六路厝小段)239-5地號等26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78年4月2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9日起至78年5月29日止。惟原告以彼等即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玉有、陳寶蓮之被繼承人 陳秋榮 單獨所有或共有六路厝小段220、234-2地號土地、原告陳恭所有六路厝小段236-1地號土地、原告陳應杉、陳鑑行共有六路厝小段236-2地號土地、陳冠寰共有六路厝小段2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自79年徵收迄今,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分別於103年4月23日、103年3月19日經由臺中市政府轉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8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31300205號、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定上開徵收計畫進度為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乃決定不予受理,臺中市政府並據以103年9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47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前臺中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敘明使用期限,其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且使用期限屆滿亦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告知義務,有行政怠忽之責;又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收回之期限,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等申請未逾法定期限;縱收回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亦應自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得申請收回土地時起算,且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用地中已有14筆土地廢止徵收,原告之申請案不予受理,有失公平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審理後,就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玉有、陳寶蓮、陳恭、陳應杉、陳鑑行部分決定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則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等事件,核屬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因爭訟土地坐落於鈞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沙鹿區,鈞院自具管轄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內政部:⒈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程序,依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依本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該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然則依內政部82年4月19日臺(82)內地字第8279102號、88年1月25日臺(88)內地字第8802123號函釋,及行政院秘書處92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20084300號函檢送「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案研討會議記錄結論五,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受理聲請後,經查明合於收回規定,或認與規定不符,均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經核尚與法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是受理聲請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不自作成否准之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者,與本院上開決議之情形不同,應以該作成駁回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被徵收土地為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於78年間經公告
徵收,依核准計畫使用期限為88年6月30日,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3年3、4、5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不予受理」,臺中市政府將被告上開處分函知原告代理人,依上述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應無疑義。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⒈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書雖載明「依土地法第219
條,照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等語,然原處分係根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說明二、亦敘載「本案依據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申請收回,經103年8月13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等語,足證原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申請書僅係漏未記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本件訴訟並無超過原申請之主張之情形。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前臺中縣政府為增設臺中港區文九學校
用地原因,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者。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期限至88年6月30日。惟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迄今尚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核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相符,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四)被告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者,其申請期限應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限制,「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係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⒈被告援引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認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者,其申請期限應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限制,即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惟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並無「收回期限」之限制。
⒉被告上開函釋謂「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顯係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則被告援引前揭函釋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維持原處分,自亦有違誤。
(五)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逾越徵收計畫期限仍未使用者,顯然欠缺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目的性,斯時仍由徵收機關管理被徵收土地,顯屬不當得利,徵收機關自應還地於民。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期限至88年6月30日,徵收機關逾期仍未使用,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其申請期限應自89年7月1日起15年,即104年6月30日止。是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及5月8日委託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斯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縱認本件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5年」之限制,亦應課予徵收機關主動告知原告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義務,並自通知到達原告時起算5年,始屬公允:前臺中縣政府於78年間公告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時,其徵收公告或徵收補償通知書內並未敘載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亦未告知徵收機關如逾期未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不知系爭被徵收土地遭政府強制徵收後,竟有可以收回之情形。相較於人民處於訊息劣勢之情形,徵收機關既明知其逾期未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法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則徵收機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有逾期未使用之情形時,即應主動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方屬公允。否則於被徵收土地逾期未使用而欠缺使用必要性及目的性之情況下,不課予徵收機關主動告知人民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義務,無異坐令政府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不顧,此侵害更甚於洪水猛獸。是縱認本件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5年」之限制,亦應課予徵收機關主動告知原告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義務,並自通知到達原告時起算5年,始屬公允。查本件徵收機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逾使用期限後未曾主動告知原告得依法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依上說明,其「5年」時效尚無從起算。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被告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所持理由駁回原告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申請,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
玉有、陳寶蓮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第234-2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第220號土地全部,原告陳恭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所有坐落同段第236-1號土地全部,原告陳應杉、陳鑑行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所有坐落同段第236-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陳冠寰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所有坐落同段第234-2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復按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略以:「……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工程,需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合計面積1.7633公頃,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30日77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政府78年4月27日78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其計畫進度為「預定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是據上揭內政部84年9月26日函意旨,原告聲請收回之期限,至遲應於93年7月1日前,然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3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收回,經該府分以103年6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報本部,以本案顯逾法定聲請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擬不予受理。案經內政部103年8月13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審議後,分以原處分函復臺中市政府「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15年認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乙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明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所定期限自應優先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第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理由:「……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足徵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特別法規定之部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特別法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此為學理上一致之見解。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既未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依上說明,即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即應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提出聲請。內政部上開解釋,核與特別法及普通法間之優先性及互補性之法理並無不合,按內政部乃係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所定之主管機關,其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規定之意涵為補充解釋,既不違反該法條規定之精神,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可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復為土地法第219條之特別法,綜上,再無所謂本案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之理由,當無疑義。
(三)末查,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起算,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之適用疑義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為土地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已如前所述,該法條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以上揭84年9月26日函示在案,故對於徵收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依前揭函釋明係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尚非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得聲請收回時起算。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今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乙節,據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73788號函說明,按系爭工程範圍內部分案外土地,業經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第2項第3款規定准予廢止徵收土地在案,基於同一事由,臺中市政府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檢討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之廢止徵收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8日中市教秘字第1030058640號函、103年9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47號函、103年9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44號函、104年4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7378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31日中市地用字第1030011963號函檢送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學校預定地徵收案計畫書、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30日77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臺中縣政府78年4月27日78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原告陳松等6人103年4月23日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申請書及委託書、原告陳應杉等4人103年3月19日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申請書及委託書、被告103年3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301224372號函、被告103年8月13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提案編號第66-22號案及第66-23號案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提出本件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已逾越法定收回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玉有、陳寶蓮、陳恭、陳應杉、陳鑑行起訴部分:
⒈按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普通法之補充性」,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乃係主管機關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訴稱「被告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者,其申請期限應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限制,『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係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應有所誤解,洵非可取。
⒉本件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玉有、陳寶
蓮、陳恭、陳應杉、陳鑑行起訴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前臺中縣政府為增設臺中港區文九學校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者,依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期限至88年6月30日,惟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迄今尚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核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相符,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等語。然查,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玉有、陳寶蓮、陳恭、陳應杉、陳鑑行於103年4月23日、103年3月19日為本件申請時(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雖已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但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工程,需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合計面積1.7633公頃,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30日77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前臺中縣政府並以78年4月27日78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參見本院卷第50頁),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又依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其計畫進度為「預定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亦有該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
本件既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即應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辦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玉有、陳寶蓮、陳恭、陳應杉、陳鑑行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88年6月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為之,然彼等竟遲至103年4月23日及103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是以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決定不受理,否准原告陳松、陳江財、陳寶釵、陳寶筐、陳玉有、陳寶蓮、陳恭、陳應杉、陳鑑行之前揭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又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其收回期間5年之計算,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已如前述,顯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上開事實為起算時點,且法令亦未課予徵收機關應主動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縱認本件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5年』之限制,亦應課予徵收機關主動告知原告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義務,並自通知到達原告時起算5年,始屬公允。」云云,亦有所誤會,洵非可採。
(二)有關原告陳冠寰起訴部分:⒈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第77條第1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⒉經查,原告陳冠寰在訴願階段之代理人 楊格智 代理其提起
訴願,因該代理人提出103年10月6日補件申請書時,所載訴願人清冊並無原告陳冠寰,惟仍檢附原告陳冠寰之代理委任書影本,經訴願機關以103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059828號函命其應於20日內陳明原告陳冠寰是否有提起訴願之意,並應提出訴願代理委任書正本後,該代理人楊格智另提出103年10月22日補件申請書,但所檢附原告陳冠寰之代理委任書仍為影本,是訴願機關乃以原告陳冠寰提起訴願程式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原告陳冠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起訴顯屬不備其他要件,應非合法。況且,原告陳冠寰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88年6月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為之,其理由同前所述,然 渠遲 至103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參見本院卷第56頁),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陳冠寰部分予以訴願不受理,其餘原告部分則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