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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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素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
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請求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調查相對人就其保單質借金額為何、有無未陳報之保單,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未陳報之保單,致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惟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於理由中敘明調查結果。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明知有清算發生之原因及事實,仍於民國103年9月3日將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辦理質借,致該保單價值貶損,而損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應受償之金額,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
105年10月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99、
101至103、115、115-1、115-2、117、122、122-1、123、123-1至123-3、127、129、130、133、133-1、134、134-1、210至214、216、218、219、227、233、237至239、244至246、267至270-1、424、
425、434、435、443至445、447、448地號共52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且於該裁定附表備註欄內註明如經4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則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相對人;嗣系爭不動產經4度公開拍賣且減價至新臺幣(下同)28萬5,20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而返還予相對人。另相對人前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僅餘附表編號3為有效保單,以104年7月16日試算解約金為3萬2,100元,已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後分配予各相對人,而於106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8號、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6消債職聲免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院應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
應調查相對人向南山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之金額為何云云,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已於清算程序中命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說明相對人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及數額,經富邦人壽公司具狀表示相對人至102年2月6日為止,累計保單質借之本金為4萬8,000元,南山人壽公司則具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保單號碼及保單質借紀錄,有本院104年11月
5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4號函、富邦人壽公司10
4年11月12日陳報狀暨借款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4年11月19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887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㈠卷第244、266、267、272、273頁),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相對人除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外,別無其他保單(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保單未陳報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將名下保單辦理質
借,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依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相對人辦理保單借款紀錄,相對人向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最後一次保單質借日期分別於102年2月6日、103年11月19日(見司執消債清㈠卷第266、267、272、273頁),均係在本院裁定自104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向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之行為,既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生效日期│保單狀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1│Z000000000│張素真│張素真│85年12月12日│103年3月20日│98年7月1日│90,000元│││││││終止契約├───────┼─────┤│││││││99年7月6日│10,000元│││││││├───────┼─────┤│││││││100年1月28日│4,000元│││││││├───────┼─────┤│││││││100年9月20日│9,000元│││││││├───────┼─────┤│││││││101年12月14日│7,000元│││││││├───────┼─────┤│││││││103年2月17日│11,487元│├──┼─────┼───┼────┼──────┼──────┼───────┼─────┤│2│Z000000000│張素真│張素真│85年12月12日│104年8月間│98年7月1日│40,000元│││││││保單停效├───────┼─────┤│││││││100年1月28日│6,000元│││││││├───────┼─────┤│││││││100年9月20日│2,000元│││││││├───────┼─────┤│││││││101年12月14日│3,000元│││││││├───────┼─────┤│││││││103年11月19日│6,000元│├──┼─────┼───┼────┼──────┼──────┼───────┼─────┤│3│Z000000000│張素真│張素真│89年3月31日│有效│93年6月14日│95,000元│││││││├───────┼─────┤│││││││94年11月1日│38,000元│││││││├───────┼─────┤│││││││97年7月9日│94,262元│││││││├───────┼─────┤│││││││98年9月21日│28,000元│││││││├───────┼─────┤│││││││99年7月6日│23,000元│││││││├───────┼─────┤│││││││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1年12月14日│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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