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 陸玖捌 公克、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及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煜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裁定」應補充為:「9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第10行至第11行「於106年5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倒數第2行起「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7頁)、扣案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快速篩檢之初步鑑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2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之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5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頁、第6頁背面),可知係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撫養人口、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毛重0.3698公克、淨重0.1094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周煜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1、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同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周煜水上開住處,由其姐即同住於該處之 周素卿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周煜水之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4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煜水之供述│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於106年5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語;惟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2│證人周素卿於警詢時之陳│證明證人與被告共同居住│││述│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扣案│││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物品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點,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反應之事實。│││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尖││││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06年││││6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5│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證明上開扣案毒品1包檢│││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煜水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4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