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信男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2月27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處散發施用毒品之味道而進入察看,並於翌日(2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00ng/ml),始查悉上情。
㈡、陳信男復於103年10月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信男於103年10月6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8ng/m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信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75頁背面、7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17頁背面),且為警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00ng/ml)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37、38、41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10月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8ng/ml),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74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3日至105年6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68
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㈢、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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