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祥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應遵守事項:立悔過書、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參加生命教育課程3次,嗣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詎其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1時1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員警所設置交通稽查點,其主動搖下車窗時,為警發現其面帶酒容及渾身酒氣,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祥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8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應遵守事項:立悔過書、公益捐款9萬元、參加生命教育課程3次,嗣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本次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及犯罪後坦白認罪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