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子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晚上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中心沖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寶座停車場」,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開中心沖破壞 賴炳任 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賴炳任之岳父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子皓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炳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心沖網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中心沖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車窗,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富邦產物保險證,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炳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中心沖1支,雖係其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持用的中心沖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因價值上非屬昂貴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300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炳任│├──┼─────────────┼─────────────────────┤│二│不詳廠牌不詳型號抬頭顯示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1組│賴炳任│├──┼─────────────┼─────────────────────┤│三│不詳廠牌不詳型號行車紀錄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組│賴炳任│├──┼─────────────┼─────────────────────┤│四│富邦產物保險證1張│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炳任│├──┼─────────────┼─────────────────────┤│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車行照1張│賴炳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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