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28號、第9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員警持搜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適逢甲○○在場,復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由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59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597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9765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28號卷第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均應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分別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皆未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事實欄
二、㈠㈡所載各犯行,此時本院各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 白有為 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前,本院均已知悉、掌握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