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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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及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江○成接受採尿,江○成前往警察局接受採驗尿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申請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偵查卷第8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7時21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察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江○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4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36號、99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090號、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接受採尿,並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成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105年12月26日出具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照表(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H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佐證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局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品案件之事實。│││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乙份││├──┼───────────┼───────────┤│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乙份│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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