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緊身衣貳件、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綠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述㈢、㈣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三)105年11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應更正為:
「(三)105年11月28日21時許前某時,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所有之綠色、紅色女用內
衣各1件、紫色、紅色女用內褲各1件」,應補充更正為:「所有之綠色、紫色女用內衣各1件、紫色、紅色、綠色女用內褲各1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應補充為:「復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二、核被告顏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次犯行,犯罪地點、財物管領人員均可明白區隔辨別,所侵害之法益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揭3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並有減省查證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既自稱難以控制自身衝動,應更積極尋求治療及自我控制之道,仍不知警惕,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懸掛屋外晾曬之衣物,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滑壘褲1件、女用紫色洋裝1件、女用綠色、紫色內衣各1件及女用紫色、紅色內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已分別由告訴人 王人玉 及被害人 王笑范依婷 立據領回(偵查卷第18至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緊身衣2件、背心1件、女用綠色內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顏瑞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王人玉所有之緊身衣2件、背心1件、滑壘褲1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105年11月28日22時,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王笑所有之女用紫色洋裝(總計2000元)。(三)105年11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徒手竊取范依婷所有之綠色、紅色女用內衣各1件、紫色、紅色女用內褲各1件(總計3500元)。嗣經警於105年11月29日1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發現 沈信孝 形跡可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玉、證人即被害人王笑、范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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