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931,3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7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聲請人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受款證明、永豐銀行99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