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0491公克、0﹒1921公克、0﹒112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5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0491公克、0﹒1921公克、0﹒1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5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23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管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查獲淨重各為0﹒0506公克、0﹒1936公克、0﹒113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491公克、0﹒1921公克、0﹒1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淨重0﹒1673公克,驗餘淨重
0﹒1652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卷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0491公克、0﹒1921公克、0﹒1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2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