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等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及被害人達2人、被詐騙之財物共新臺幣4萬元,暨被告犯後未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居基隆市○○區○○路473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天橋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網路留言板上佯稱係學生妹缺錢需援交,要求乙○○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2日晚間6時4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將9,000元、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將9,000元,共計2萬8,000元匯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稱丁○○向PCHOME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丁○○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某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萬2,000元匯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伊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申辦支票用,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派來的1個男子,後來就沒消息了云云。惟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且其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