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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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25日、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崇德路之住處,用電燈泡做的吸食器以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仍不知悔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