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三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三功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資產總額為1,596,374元,並提出資產負債表1紙為證,堪以採信。而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16,079,953元,並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691,831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9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466號函在卷可參。則上開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亦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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