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裕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火城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判決理由欄(即判決書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所載「及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亦陳稱」,應更正為「及其又證稱」。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