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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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 蔡秉和 (即 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試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苟對非應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對考試院聲請再審,惟前訴訟程序該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考選部」,聲請人逕以「考試院」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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