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載明姓名、住所並署名,經行政院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八二四○號函發還,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依法補正送行政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送財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迺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行政院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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