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七號、第一五一三號、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發生效力,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