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號碼: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號碼: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20號撤銷確定,又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1日以北院錦93執全日字第719號函准許撤銷在案。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