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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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
陳元魁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國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開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嗣後擔任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 朱挺高雄市前鎮區獅甲社區競選服務處主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正勤路競選服務處),負責獅甲地區之輔選工作。丁○○則係高雄市前鎮區 純邦 國宅社區(下稱純邦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並任職於 朱挺玗 家族經營之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經派駐於上開競選服務處負責輔選工作。
二、詎戊○○、丁○○二人為使朱挺玗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默示犯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丁○○,推由丁○○利用擔任純邦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知悉並熟識設籍在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之機會,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在純邦國宅社區內,對於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
500元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分別交付1,000元予楊 江來富 (含其配偶 楊榮語 )、交付1,000元予 楊枝善 (含其配偶 蔡東亮 )、交付1,500元與 楊芳昌 (含其父 楊竹介 、其母 楊李枝 )等人,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朱挺玗( 楊江來富 、楊枝善、楊芳昌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經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於95年12月8日上午7時7分許,指揮員警前往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8之3號
8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朱挺玗競選宣傳面紙、扇子、服裝、卡片、便條紙及手寫名冊等物品。丁○○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000元;楊芳昌提出收受之賄款1,500元;楊江來富、楊枝善則各自提出收受之賄款1,000元為警扣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同案被告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證人之性質,復無不得令具結之事由,依法應具結而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惟仍非不得作為彈劾其於審判中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詢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狀況,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賄款予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約其投票予案外人朱挺玗等情坦認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何人交付5萬元予丁○○。伊於95年10月中旬在上址競選服務處有聽聞案外人甲○○提及買票的錢不夠,丁○○也要拿,伊覺得這樣不好。事後甲○○則向伊表示係案外人己○○拿了10萬元給甲○○,甲○○拿了5萬元給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因任職於安峰公司,於案外人朱挺玗競選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期間,經派駐於正勤路競選服務處負責輔選工作,並於前揭時、地,收受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後,對於純邦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5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上開賄款予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要求渠等投票予朱挺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及證人蔡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選他卷第9、15-16、24、40-41、43-
44、51-52、58-59、71-73頁),並有賄款共4,5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確有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係因在安鋒公司擔任技術員,老闆 吳德美 (朱挺玗之母)要求伊至上開服務處幫忙,且因伊擔任純邦國宅主委,公司說選舉的事情,社區(純邦國宅)部分要伊去處理。戊○○則係該服務處之主任,伊係到該競選服務處後,始認識戊○○。某日戊○○在服務處內對伊稱:要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等語,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後約1週左右,即有1名伊不認識之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稱:認識戊○○主任,並要伊從住家下樓,約在正勤路附近路旁見面,伊當時並未多想,即依約到場,見該男子約莫40歲,拿1包以報紙包裝之物品給伊,並告訴伊:「你就知道怎麼做了」等語後即離開。當時伊心知應係現金,打開後金額共5萬元,伊即知係要伊以這5萬元向純邦國宅住戶買票,每票500元,要買100票,買完為止,因為這是選舉的傳統,以前就知道了,忘記是誰告訴伊的。戊○○知道伊電話號碼,而戊○○對伊稱要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等語後,除前開不詳男子交付伊5萬元外,戊○○並無拿任何東西給伊或請其他人拿東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2-81頁)。經分別詰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彈劾,則證稱:「(問:你在95年12月8日檢察官問:『是何人叫你幫她〈朱挺玗〉買票』,你答稱:『是我主任戊○○說:會拿東西給我,叫我幫忙後,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5萬元給我,要我幫忙買100票』,你當時為何會如此回答?)戊○○說的東西我不知道是錢,戊○○當時確有說『要拿東西給我,叫我幫忙』〈臺語〉」等語(本院卷第77頁);「(問:你在95年12月8日,檢察官問:『該男子有無說這筆錢是誰交代的』,你答稱:『他告訴我是主任交代的』,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沒有說『交代』兩個字。因為當初拿(那)個男子是電話跟我聯絡,他說他認識主任戊○○,我才下樓跟他見面,他東西拿給我就走了。然後我就知道怎麼做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問:你在95年12月8日,檢察官問:『你為何幫朱挺玗買票』,你答稱:『因為她是我老闆的女兒,我是透過我們主任戊○○告訴我的』,你當時為何會如此回答?)〈沉思許久〉當時我不知道有無回答這個問題」、「我也不知道我怎麼回答的。我緊張」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戊○○確有在正勤路服務處內向證人丁○○表示將交付東西予丁○○,請丁○○幫忙等語,雖未明示將交付之「東西」為何、要丁○○「幫忙」係指何事,惟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於指示之時通常均以暗示之言語,彼此心照不宣,極少以明示方式為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而競選服務處乃屬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加以選情激烈,出入民眾究屬己方候選人之支持者,或係競選對手派往監控、刺探,真假難分,任何有輔選經驗者均無可能公然在競選服務處內談論、指示買票行賄或交付賄款。本件被告戊○○在服務處雖僅向證人丁○○表示將交付物品,請其幫忙等語,而未指具體內容,惟其後約1週左右,即有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丁○○,聲稱認識戊○○主任,請其下樓並約在丁○○住處附近之路旁見面,當場交付以報紙包裝之5萬元現金,並告以「你就知道怎麼做了」等語後隨即離開,則其既稱「認識戊○○主任」,且已至丁○○住處附近,何不直接至住處一談,而需故作神秘約在附近路旁,其所稱「認識戊○○主任」,請丁○○下樓至約定地點之真意,顯然即意含係代表戊○○前來,而丁○○因業經戊○○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亦認定該不詳男子即係戊○○指派前來交付物品之人,始需依約下樓至指定地點,而未在電話詢明來意,亦不敢請其上樓詳談,且於該不詳男子交付以報紙包裝之物品時,即明知其內為現金,並予以收受。如若不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丁○○係經派至上開競選服務處工作始與被告戊○○認識,對於自稱「認識戊○○主任」之不詳男子欲交付以報紙包裝之物品,豈有不當場詢明,或當場開拆檢閱,而敢於直接收受,事後又未向被告戊○○查詢,直接將該5萬元,以每票500元分發予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況戊○○向丁○○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後,除有上開不詳男子交付以報紙包裝之
5萬元現金予丁○○外,戊○○本人則從未交付任何物品予丁○○,亦無託人轉交任何物品予丁○○,且自偵查以迄審判,未曾 陳明 所謂會拿「東西」給丁○○,請丁○○「幫忙」之具體內容究何所指,實違常理,顯見被告戊○○向被告丁○○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時,即係暗示將交付賄款予丁○○,指示丁○○行賄買票;丁○○於戊○○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之時,亦未當場追問詢明,顯已領受戊○○暗示收款買票行賄之真意,而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嗣於上開不詳男子交付賄款5萬元時,不過係確認行賄之金額及票數無疑。
(三)參以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安鋒公司員工,朱挺玗係伊老闆的女兒,伊在選前3個月左右,被派到正勤路競選服務處幫忙,丁○○跟伊一樣是公司員工,都是上午
9時要到正勤路服務處打卡,伊在服務處負責掃地、發競選文宣,丁○○工作內容與伊相同,但他是他們社區主委。伊還沒過去服務處時,戊○○主任已在那裡幫忙作服務工作,他是服務處主任,也是慈愛會總幹事。伊到服務處以後,戊○○還是在那裡,該服務處最大的應該就是蔡主任,大部分時間他都在服務處,正勤路服務處除了戊○○主任外,沒有其他有職稱的人員。競選總部那邊每天會傳真1份工作表到正勤路競選服務處,依照工作表內容決定當天工作,雜務工作都是伊與丁○○負責,細節有時主任會跟我們講。伊出去會向主任講一下,若總部打電話來,他會跟我們講。在丁○○住處遭查扣的競選宣傳物品都放在服務處內,純邦國宅部分由丁○○自己領取發放,不需戊○○調派,也不會專程叫人拿給我們。伊在服務處幫忙的這段期間,戊○○都不曾拿相關競選宣傳物品給伊,都是自己去總部領的等語(本院卷第113-120頁)。足見被告戊○○實際仍有參與指示選務工作,依其身分確係該服務處之領導者,非如其所辯僅係慈愛會總幹事,在朱挺玗競選服務處借用一處辦公,並無參與輔選云云。且被告戊○○從未親自或委請他人交付任何宣傳物品予證人丙○○,而員警在被告丁○○住處遭查扣的競選宣傳物品,均係丁○○親自從服務處領取,無需被告戊○○調派物品,亦無需經戊○○同意,更無戊○○親自或請人交付予丁○○之可能,益徵被告戊○○向被告丁○○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所謂之「東西」即係前開不詳之人交付予被告丁○○之5萬元賄款,而非其他。
(四)被告戊○○雖辯稱:據其親自聽聞,係案外人甲○○買票資金不足,由案外人己○○交付10萬元予甲○○,甲○○再交付其中5萬元給丁○○云云,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甲○○、丙○○到庭,證人己○○證稱:未參與或過問該次選舉之輔選工作,未與甲○○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談論事情,從來不曾交付或託人轉交任何金錢予甲○○或丁○○等語(本院卷第105-108頁);證人甲○○證稱:伊僅曾在新生路競選總部看過己○○1次,不曾交談過。己○○從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不曾交付任何金錢予丁○○。伊未在正勤路服務處擔任任何職務,僅曾至該處泡茶聊天,從未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向戊○○說過要買票錢不夠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09-112頁);證人丙○○亦證稱:伊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工作期間,從未聽聞甲○○說過己○○拿錢要他買票,亦不曾聽聞或見過甲○○拿錢叫丁○○買票之情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無一為被告戊○○有利之證述。而證人丁○○復證稱:伊先認識甲○○之哥哥,後來才認識甲○○,交付5萬元予伊之男子則係伊不認識之人,並非甲○○,也不是己○○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證人丁○○經被告戊○○對質詰問,仍證稱:「(被告蔡問:你是否隱瞞這些事實,不將事實真相說出來?)沒有。我沒有隱瞞什麼」、「(被告蔡問:是誰拿給你,你應該瞭解,為何你說不知道誰交給你的?到底是誰拿給你的?)我說過是一位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亦未為被告戊○○有利之陳述。被告戊○○空言係案外人己○○交付10萬元予甲○○,甲○○再交付其中5萬元給丁○○買票云云,惟上開證人均為否認,被告戊○○復未能指出其他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本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均足認被告戊○○因競選服務處人多口雜,不敢在服務處內談論買票行賄之事或交付賄款,復恐電話中談論易走漏風聲,乃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暗示被告丁○○將交付賄款,指示其行賄買票,而達成默示之合意,復於約1週後,指示不詳成年男子交付賄款5萬元予丁○○,由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上開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達成投票予案外人朱挺玗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及交付5萬元現金與丁○○之不詳男子三人間,對於將上開5萬元現金,以每人5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予上開設籍純邦國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予朱挺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各自為上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戊○○、丁○○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第90條之1關於投票行賄罪及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第99條及第113條第3項,惟均僅屬法條次序之變更,條文內容均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與交付5萬元與丁○○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以同一賄選目的,向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交付賄款,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丁○○於95年12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由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選他卷第26-30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不容以不法實力加以介入,以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而賄選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爰審酌被告戊○○、丁○○為達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敗壞選風,踐踏民主制度,危害非淺,被告戊○○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投票行賄罪,又係以競選服務處主任身分輔選,權力、地位均遠高於同案被告丁○○,參與情節較為重大,且於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自應予重懲;至被告丁○○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任職於安峰公司而經派駐於競選服務處負責輔選雜務,唯恐失業而甘於聽命行事,對於犯罪之支配力遠遜於同案被告戊○○,情節較屬輕微,且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及被告戊○○年近6旬,經查獲之行賄金額為5萬元,行賄選民近100名,規模非小,惟非至鉅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5年,併科100萬元罰金,略有過重;請求對於被告丁○○從輕量刑,原併建請宣告緩刑,嗣因認丁○○於審判中偏頗迴謢共犯,犯罪後態度不盡良好,建議不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等請求,核屬有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戊○○褫奪公權3年、被告丁○○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罪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由原第90條之1第1項移列)之罪,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不予減刑。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現金共4,500元,其中由被告丁○○主動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000元,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主動提出收受之賄款共3,500元,則應另於其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宣告,不得再於被告戊○○、丁○○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競選宣傳面紙、扇子、服裝、卡片、便條紙及手寫名冊等物品,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因犯投票行賄罪預備或所用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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