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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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16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9月14日離家出走,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於卷第26、28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起訴已無實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