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任職「我家家生活館」(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駕駛貨車搭載助手 張志豪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送貨與客戶 王文章 ,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返回「我家家生活館」之途中,藉機下車而逕自離去,並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方育祥 指訴、證人張志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訂貨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