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持訴外人 黃旭民 支
票2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及150,000元
,到原告住處說是客票,向原告借款292,000元,屆期支票
提示,竟遭拒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