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開國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0,332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