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6月19日聲請就102年度執字第882號、102年度執字第1782號、102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刑人誤載為執二字,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於前揭聲請狀內就102年度執字第
44、822、788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未將上開3罪納入聲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不得逕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2罪。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1000元折算1日。應執│刑1年。││││行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0000│0000000││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8153號│字第1730號等│字第1730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訴字第219號│102年度訴字第2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訴字第219號│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